(一)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
1、必须构成欺诈。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构成要件应为:(1)欺诈者必须实施了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信用证运行机制进行欺诈的行为。一般包括:伪造、变造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及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上实施欺诈;(2)被欺诈者依虚假情况作出错误的表示。如受卖方欺诈使买方和/或开证行错误地同意承兑,又如买方和卖方共同欺诈,使开证行错误地同意承兑;(3)欺诈者具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4)欺诈行为已经或必将造成受欺诈者的财产损害。
2、必须构成实质性欺诈。司法过于频繁地干预信用证业务,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损害国际上目前已经稳固建立的对信用证的信赖。为此,各国大都采取严格的态度,坚持欺诈只有达到实质性的程度时,方能止付信用证。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实质性欺诈的审查与确认。一是从欺诈行为的结果分析,达到使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受到重大损失,即构成实质性欺诈;二是从欺诈性单据分析,凡是伪造、变造关键性单据就是实质性欺诈。所谓关键性单据应是直接影响当事人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实现的单据。
例如预借、 倒签提单 的行为在国际贸易中屡见不鲜,是否系实质性欺诈?一般情况下,提单是信用证结算时的关键单据,但如果卖方是为了顺利 结汇 与融资的需要而预借、 倒签提单 ,所涉货物数量、品质均符合合同,市场没有异常变化,不影响基础合同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就不属实质性欺诈。但如果基础合同标的物具有时间性特点,买方是为了满足特定时期市场的要求而组织购买货物,卖方因延误了需求期限,而预借、倒签提单,实际已严重影响了买方合同预期目的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变造提单行为就构成实质性违约,也就构成实质性欺诈。
3、必须是在受益人责任期间产生的实质性欺诈。一般情况下,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应是受益人参与或主持了实质性欺诈,也就是止付只能指向欺诈者。但是,在多环节、远距离、跨国界的国际贸易中,也常出现卖方与欺诈没有丝毫的关系,系第三人炮制的情况。例如受益人已将货物交给 承运人,承运人盗走或替换了货物,受益人对此毫无所知,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基础合同的预期目的肯定不能实现。能否适用信用证止付?适用会产生对受益人卖方的不公平,而不适用又会使申请人买方受到损害。
世界各国法院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不能再依过错原则 决定 是否止付,而应根据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对其标的物风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来确定。如在基础合同中采用的是 DES 、 DEQ 贸易 术语 ,据国际商会《国际贸易 术语 解释通则》的规定,其风险都是在约定的目的港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时才转移给买方。承运人偷换货物等欺诈行为发生在卖方的风险责任期间,故卖方应承担承运人欺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准予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上的货款。
反之,基础合同采用的是 FOB 、 CFR 、 FCA 等 贸易术语 ,风险分别于装运港货物越过船弦时,或将货物交由承运人照管时就转移给了买方,卖方不再承担此后责任,也就不能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而只要在受益人的责任期间产生实质性欺诈,不论受益人是否实际参与了欺诈,都构成信用证的止付。
4、必须不是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信用证的流通性使其成为融资的工具,这也是信用证颇具生命力的原因之一。为了维护信用证的流通性,就必须保护其流通中产生的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善意持有者,即在不知道票据有欺诈、遭拒付、或其权利受到抗辩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受让人、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等。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的持有人。”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依据。另外信用证止付是通过阻止欺诈者获取非法利益,实现对善意者的保护包括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是信用证止付宗旨所要求的。必须依法排除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才能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信用证止付的申请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法院才能责令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可是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案件审理完结,实体上确认了受益人不应享有信用证下票据权利时,才可使用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这一法律概念。
(二)暂停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
从总体上说,暂停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基本具备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但笔者认为,主要是基本具备禁止支付条件中的前三个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证据能够证明受益人实施了实质性欺诈,就可以裁定暂停支付。这里的关键在于“能够证明”到何种程度?多数国家对“能够证明”的要求比较严格。
我国也应采取严格的标准,以防止具有拒付货款倾向的申请人滥用权利,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银行信用。何为“严格的标准”?个案情况不同,难以具体归列。它应该是一个综合分析比较的结果,可以说就是能够证明申请人不是出于精神过敏甚至恶意,而比受益人胜诉的可能性更大。
至于排除善意第三人的证据要求不应过严,因为第三人是否知道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是否出于恶意?是否支付了对价?是否有重大过失?这是第三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所 决定 的,申请人很难掌握并取得证据。如果申请人申请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非善意第三人,就不能采取暂停支付的保全措施,那么就基本上等于只要有第三人存在,信用证就不能止付。这种做法会使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第三人享有了票据权利,无异于保护了欺诈。
这与我国票据法关于明知欺诈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明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相悖。笔者认为,在票据涉嫌欺诈时,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负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在能够证明受益人实施了实质性欺诈但还不能证明第三人持票的合法性时,可以裁定暂停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通知 第三人提供其合法持票的证据,以便进行及时审查,依法处理,达到惩治违法,保护合法的目的。
基于这种认识,对于开证行已经承兑的远期信用证能否进行止付的问题,仍需要认真探讨。且不说此时申请人申请止付,开证行的承兑可能还在往来间运行,尚未通知到受益方,就算是受益人已经取得承兑的 汇票 ,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关系已转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但我国票据法也强调非善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即使该 汇票 已转让,但不能证明受让人都是合法善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承兑不能构成绝对不可以止付。特别是在今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又明确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所以,从申请人申请止付的时间限制上讲应以指定付款行、保兑行、议付行已经根据信用证的指定予以付款为法院裁定暂停止付的截止时间。
(三)注意按对等原则止付信用证
由于目前对信用证欺诈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国法院普遍采用信用证止付手段,阻止欺诈者利用信用证完成欺诈。但止付的条件标准并不一致。例如意大利掌握就比较宽松。在意大利,不法受益人位于国外的事实,有时就可以使法院承认存在着潜在的无法弥补的损害,就可以得到止付令。例如 北京 市高级法院处理的一起信用证的止付案,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1994年6月中国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英格。阿罗西公司(以下简称罗西公司)进行 补偿贸易 ,签订了《设备进口和产品返销总合同》、《进口浓缩菠萝汁加工生产线设备合同》、《产品返销合同》。约定罗西公司将生产浓缩菠萝汁的一套生产设备卖给远东公司,价款为3131519美元,生产能力为每小时处理原料5吨,远东公司返销菠萝汁。根据合同的约定远东公司如期在中国银行开出了以罗西公司为受益人的分14次付款的信用证。
罗西公司申请意大利商业银行帕尔玛分行给远东公司开出了对该设备质量有问题承担总价款5%质量保证金的保函。设备发运后,通过意大利商业银行将全套单据寄中行,审单无误,予以确认,并向意大利商业银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电报,承诺按信用证到期日付款。设备运抵远东公司安装,在罗西公司技术人员主持下进行了11次投料开机,均未成功,确认该设备没有生产能力。此时已临近信用证第三次付款日,远东公司向 北京 市高级法院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北京高院认为该案系履行合同中的产品质量纠纷,不能构成欺诈,驳回了远东公司的申请。于是远东公司向意大利担保行申请主张质量保证金,但答复是意大利帕尔玛法院依据罗西公司的请求,发出了止付令。据此远东公司再次申请止付,北京市高级法院依据对等原则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后五批款项,计188万余美元。法院在受理止付案件后,及时了解相对国家信用证止付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运用各国普遍一致公认的对等原则保护我国法人合法权益也是十分重要的。
我国没有专门规范信用证交易关系的法律,很不适应即将加入WTO的形势要求,在不能尽快立法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应针对UCP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留给各国国内法律调整的情况,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一是可以更有力地规范信用证止付强制措施,充分发挥其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缺陷有益补充的作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二是可以使国外的信用证关系人增强对中国信用证止付制度的信任感,减少在涉及止付情况下的负面效应。三是完备的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可以有力地震慑欺诈者,使其不敢在中国进行信用证欺诈。四是可以使世界各国了解在中国有比较完善的信用证止付制度和反信用证欺诈,可以及时有效地进行司法救济,增强各国在中国投资的安全感,促进我国的改革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