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止付制度研究:
信用证的实质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最常见的结算方式。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国际贸易中因难以掌握对方资信情况而互不信任,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难题,而且也为贸易双方提供了融资的便利。
因此,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自19世纪出现以来,发展很快,被广泛采用,被誉为国际贸易的“血液”,国际商业的“生命线”。据国际商会统计,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贸易,占日常世界贸易的70%以上。近年来,虽然 托收 等新的贸易结算方式均有所发展,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仍将是国际贸易中最普遍的结算方式。
然而,信用证制度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信用证自身独特的运作机制,在便利贸易的同时,也给不法之徒留下了可乘之机。信用证欺诈现已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由于欺诈者总是把欺诈的目标对准国际贸易及银行业务水平不高、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备的发展中国家,所以我国多年来一直是信用证欺诈的受害国,而且是主要的受害国。入世以后这一现象将有可能更加严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以确保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是目前急需研究的重要课题。完善这方面的司法救济制度是遏制欺诈、完善信用证机制,维持良好的国际贸易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为我国加入WTO进行法律准备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信用证止付制度的产生及其法律依据
信用证止付源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下独特的运行机制,是对其自身缺陷进行完善和制约的产物。
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信用证独立于使之生成的合同关系。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如果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则应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确。合同成立后,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即独立于买卖合同和买方与银行间的开立信用证合同,形成一个完全独立的交易——信用证交易。信用证构成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个独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二是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银行按照信用证要求,审查相关单据,只要表面相符就应无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
实践证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一是确立了开证行付款的义务,为受益人履行义务后能确实甚至迅速地收到货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从而实现了信用证的基本功能;二是确立了银行在国际买卖关系中的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与具有潜在商业风险的基础合同相隔离。
银行只要谨慎处理单证就可以获得稳定可靠的收益,使银行积极参与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保兑、议付及付款等业务,推动信用证机制的顺利运转;三是确立了银行仅凭单证判断是否付款的规则,正当持票人不受基础合同违约的抗辩,使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产生极强的流通性,成为方便快捷的融资工具,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的经济价值,有力地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开展;四是确立了银行以信用证本身的条款为依据审核单证的方式,监督受益人履行基础合同义务,使开证申请人消除支付了货款却得不到货物的顾虑,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卖方的信用风险问题。
但由于信用证只是银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使卖方能取得货款的保证,不是使买方能取得真实、合格货物的保证,银行只对单据与信用证 条款 “表面相符”负责,不审查货物情况,不对卖方实际履行基础合同义务负责,这就使不法之徒发现了可以进行欺诈的机会。在当今的科技条件下,没有什么单据是难以伪造的。将伪造的单据交给银行,银行在“表面相符”规则的保证下,通常不过问单据的真实与否。伪造单据的微薄成本和信用证项下可得到的款额的比例,足以诱使一些人铤而走险。
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各国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地确立起来,信用证止付作为欺诈例外原则的实现手段也就应运而生。
开创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 规定 向受益人付款的先河,在一定程度上将信用证同基础合同联系起来的案例是美国纽约最高法院1941年审理的猪鬃案。该案的原告(买方)与一印度客商签约购买一批猪鬃,买方请求美国的银行(被告)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印度的一家中间银行作为托收代理提交给开证行。发票和提单都注明货物是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所装的根本不是猪鬃,而是一些牛毛和其他废物,买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宣告信用证无效,并签发信用证止付令阻止银行兑付货款。
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禁止被告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该案被称为是里程碑式的案例,其确立的欺诈例外原则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等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大陆法系的意大利、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也都根据本国民法中有关恶意不受保护、禁止滥用权利及诚信原则等 规定 一致承认独立抽象性原则不应被用于保护信用证欺诈。而且各国法院均采用禁令的形式使信用证止付,以阻止欺诈行为得逞,实现欺诈例外原则的法律效果。
从以上信用证止付制度的产生过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欺诈例外原则是对独立抽象原则缺陷的完善,信用证止付制度是实现欺诈例外原则的手段,是反信用证欺诈的重要措施,其实施不是损害独立抽象原则,而是维护独立抽象原则下信用证运行机制的正常秩序,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二、我国在信用证止付问题上的探索和实践
到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信用证交易及其欺诈的法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一个《国内信用证结算 办法 》,该 办法 不适用涉外信用证的结算,而且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问题作任何具体的规定。现在法院进行信用证止付都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原交通庭印发的《全国海事审判工作( 宁波 )研讨会纪要》的规定,两个纪要中表明首先要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信誉”。
同时也认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欺诈例外原则。纪要规定了在“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预借、倒签及伪造提单的情形时,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两个纪要确立了我国信用证止付的基本原则。实践中,虽然通过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额,使部分国内企业避免或减少了损失,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有的法院对止付信用证有较大的随意性,司法干预信用证过宽,这种现象已引起国际商界的关注,产生了不良的后果。
这些问题不尽快解决,一方面会严重影响我国银行的资信,致使国外银行不再愿意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严重影响我国外贸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会影响我国司法的权威性。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WTO,我国的经济将进一步融入全球性多边贸易体制的形势下,国际贸易必将有一个迅猛的发展,由于我国经贸体制、技术、经济等方面尚不可能立即满足这一形势的需要,信息渠道不畅,手段落后,外贸人员业务 素质 参差不齐,因此,我国又将成为不法之徒瞄准的重点,信用证欺诈会出现有增无减的趋势。学习研究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各国采用禁令反信用证欺诈的要件与程序,总结我国信用证止付的得失,通过完善我国信用证止付制度,对信用证欺诈进行司法救济已成为愈来愈紧迫的任务。
三、我国适用信用证止付的实体方面问题
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十分明确只有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才能启动信用证止付程序。但是何为欺诈、欺诈的范围、欺诈的程度及适用信用证止付还需具备哪些条件,近年来随着各国对欺诈例外原则的承认,这些曾争议很大的问题,已渐渐地形成趋势性认识,但因在法律上尚没有一致的规定,所以各国信用证止付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笔者根据信用证原理及其欺诈例外的法律依据,结合一些国家信用证止付案例,特别是借鉴美国UCC5-95的有关规定和信用证止付中的成功经验,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将信用证的止付区分为禁止支付和暂停支付。
众所周知,诉讼是一个过程,只有这个过程最终完结,才能确定申请止付人是否享有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如果不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区分暂停支付和禁止支付,并制定相应不同的条件要求, 规范 诉讼不同阶段的审判行为,就有可能扩大司法对信用证交易的干预,或不能充分发挥司法反信用证欺诈,保障信用证交易安全的作用,以致影响商界对信用证的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