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欧盟在第384/96号法令《反倾销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其第21条规定:对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关于是否应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意见,才能根据本条作出裁决。”同时,该条例对进口商、用户及消费者组织向主管机关陈述理由、请求的程序方面也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使公共利益原则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得以有效地体现
实践中的做法
欧盟在决定是否将某种商品纳入反倾销程序时,除了要保护受到损害的本地区企业的利益,还要考虑其他各方面的利益,如进口商、分销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尽可能避免市场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害。当市场上确有某类商品正在倾销,并确实对欧盟内的企业造成损害时,欧盟的主管部门通常就会以发放问卷的方式向本地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进行“损害程度”调查。同时,也要向进口商、分销商和一定数量的消费者进行市场调查,最后将这两方面的调查汇总进行分析
欧盟的反倾销做法有其独到之处,一般来说实施反倾销措施是为了保护本地区企业的利益,而欧盟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则是着眼于一个地区公众的总体利益,这里面既包括了企业的利益,也包括了其他各个方面的利益。当某种商品对本地区企业所造成的损失小于对进口这种商品的进口商、分销商和消费者的利益的时候,欧盟通常不会使反倾销程序进入到实施阶段
具体实践案例
欧盟在实践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原则。如1998年9月在对原产于中国等六国的硅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中,在充分分析欧盟进口商和用户利益的基础上,作出了终止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但是,公共利益原则在欧盟反倾销实践中也遭到不同程度的扭曲。如1995年6月,欧委会在对从中国进口的粉末活性炭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过程中,却认为征收反倾销税不会对欧盟用户带来很大的损失,对原产于中国的活性炭采取反倾销措施符合共同体利益。1996年6月,欧盟理事会作出决议,对原产于中国的活性炭征收最终反倾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