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以及争议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理争议,通常要订立商品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条款。
第一节 商品检验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商品检验是指对卖方交付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或鉴定,以确定卖方所交货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商品检验工作不仅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双方交接货物必不可少的业务环节。
根据各国的法律、国际惯例及国际公约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当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后,买方有权对所收到的货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而且确属卖方责任,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甚至可以拒收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检验时间和地点、检验机构、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检验证书等。
一、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根据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和我国的业务实践,关于买卖合同中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出口国检验
1.在产地检验,即货物离开生产地点(如工厂、农场或矿山)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的验收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在货物离开产地之前的责任,由卖方承担。
2.在装运港/地检验,即以离岸质量、重量(或数量)(shipping quality,weight or quantity as final)为准。货物在装运港/地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重量或数量的最后依据。按此做法,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买方如对货物进行检验,即使发现质量、重量或数量有问题,但也无权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
(二)在进口国检验
1.在目的港/地检验,即以到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1anding quality,weight Or quantity as final)。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间内,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重量或数量的最后依据。如果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并确属卖方责任,卖方应予负责。
2.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对一些需要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卸货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原包装的商品,双方可约定将检验时间和地点延伸和推迟至货物运抵买方营业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并以该地约定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重量或数量的依据。
(三)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这种做法是装运港/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依据,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复验,并出具证明。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并证明这种不符情况系属卖方责任,买方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复验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这一做法对买卖双方来说,比较公平合理,它既承认卖方所提供的检验证书是有效的文件,作为双方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依据之一,并给予买方复验权。因此,我国进出口贸易中一般都采用这一做法。
近年来,在检验的时间、地点及具体做法上,国际上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做法和变化,例如,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在进口国最终检验,即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在出口国装运前由买方派员自行或委托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预检验,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买方有最终检验权和和索赔权。采用这一做法,有的还伴以允许买方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人员在产地或装运港或装运地实施监造或监装。对进口商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这是当前国际贸易中较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措施。在我国进口交易中,对关系到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又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必要时也应采用这一做法,以保障我方的利益。
二、检验机构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商品检验工作通常都由专业的检验机构负责办理。各国的检验机构,从组织性质来分,有官方的,有同业公会、协会或私人设立的,也有半官方的;从经营的业务来分,有综合性的、也有只限于检验特定商品的。
在具体交易中,确定检验机构时,应考虑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商品的性质、交易条件和交易习惯。检验机构的选定还与检验时间、地点有一定的关系。一般来讲,规定在出口国检验时,应由出口国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在进口国检验时,则由进口国的检验机构负责。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双方也可以约定由买方派出检验人员到产地或出口地点验货,或者约定由双方派员进行联合检验。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Quality Supervision,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英文简称为:AQSIQ),是主管全国出入境卫生检验、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直属机构,即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其所辖地区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
根据我国《商检法》,我国商检机构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基本任务有三项:实施法定检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检验标准和方法
根据《商检法》规定,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没在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此外,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条款通常也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重要依据。
商品检验的方法主要有感官检验、化学检验、物理检验、微生物检验等。
四、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1nspection Certificate)是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或鉴定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常用的检验证书有: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数量检验证书、兽医检验证书、卫生检验证书、消毒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价值检验证书、产地检验证书等。在具体业务中,卖方究竟需要提供哪种证书,要根据商品的种类、性质、贸易习惯以及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而定。
商品检验证书的作用主要为:
1.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有义务保证所提供货物的质量、数(重)量、包装等与合同规定相符。因此,合同或信用证中往往规定卖方交货时须提交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以证明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
2.作为索赔和理赔的依据。如合同中规定在进口国检验,或规定买方有复验权,则若经检验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可凭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
3、作为买卖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信用证规定卖方须提交的单据中,往往包括商检证书,并对检验证书名称、内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当卖方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货款时,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商检证书。
检验证书还可作为海关验关放行的凭证。凡属于法定检验的商品,在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时,必须提交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检验证书,海关才准予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节 索 赔
索赔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其遭受损失而向对方提出要求损害赔偿的行为。理赔则是一方对于对方提出的索赔进行处理。因此,索赔与理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进出口贸易中,损害赔偿是最主要的,也是最常用的违约补救措施。
在实际业务中,索赔通常发生在交货期、交货质量、数量或包装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等违约情况中,因此,一般来说,买方向卖方提出的索赔较为多见。当然,有时也会发生买方不接货或不按时接货,不开证或不按时开证、无理拒付货款等违约情况,导致卖方向买方提出索赔。
一、违约责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确定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依据。根据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构成违反合同,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公约》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损害赔偿。如违约程度尚未达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又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条款可根据不同的业务需要做不同的规定,通常采用的有“异议与索赔条款”和“罚金条款”两种。
(一)异议与索赔条款(Discrepancy and Claim Clause)
异议与索赔条款一般是针对卖方交货质量、数量或包装不符合同规定而订立的,主要内容包括索赔依据、索赔期限等。有的合同还规定索赔金额和索赔方法。
1.索赔依据。主要规定索赔时必须具备的证明文件以及出证的机构。索赔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买卖合同和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后者是指违约的事实真相及其书面证明。如果证据不全、不清,出证机构不符合要求,都可能遭到对方拒赔。
2.索赔期限。是指受损害一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索赔的期限。按照法律和国际惯例,受损害一方只能在一定的索赔期限内提出索赔,否则即丧失索赔权利。索赔期限有约定的与法定的之分。约定的索赔期限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索赔期限;法定索赔期限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或国际公约受损害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期限。约定索赔期限的长短,须视货物的性质、运输、检验的繁简等情况而定。索赔期限的规定方法通常有:“货物到达目的港/地后XX天内”;“货物到达目的港/地卸离海轮或运输工具后XX天内”; “货物到达买方营业所或用户所在地XX天内”等。如合同未规定索赔期限的,则按法定索赔期限。例如,根据《公约》规定,自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之内。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买方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中,但如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买方的索赔期限实际上也就是买方行使对货物进行复验权利的有效期限,有些合同将检验条款与索赔条款结合起来订立,称为“检验与索赔条款”。
(二)、罚金条款(Penalty)
罚金条款亦称违约金条款,主要规定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时,应向对方支付―定数额的约定罚金,以补偿对方的损失。
罚金条款一般适用于一方当事人迟延履约,如卖方延期交货、买方延期接货或延迟开立信用证等违约行为。罚金的数额通常取决于违约时间的长短,并规定罚金的最高限额。
关于合同中的罚金条款,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解释。例如,英国法律认为,如属于预定的损害赔偿,可以承认和执行,如属于惩罚性质的,则不予承认。一旦发生违约,只能依法重新确定赔偿金额。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