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1998年6月29日,西藏拉萨市甲电脑公司从上海科迪电脑公司购得电脑整机、散件若干,购价120万元,用于装备拉萨市某大型公司的网络系统。1998年7月4日,甲电脑公司与上海A长江航运公司签订了从上海到拉萨的联运合同。合同约定:该批货物由上海A长江航运公司负责全程运输,其路线为从上海装船,经长江航运到重庆,然后从重庆经铁路运抵成都,再从成都改由公路运输到拉萨,直到拉萨甲电脑公司仓库卸货。约定的到货时期为1998年9月1日。1998年9月25日,A电脑公司才收到这批货物。收货验收时,甲电脑公司发现有10台电脑整机被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损坏的部分以购价计9.9万元。由于货物延迟送到,A电脑公司将要承担对其客户的违约金6万元。于是甲电脑公司要求A航运公司承担这些损失。上海A长江航运公司认为货物延期送到是因长江大洪水,长江部分航道封航所致,属不可抗力,不同意承担迟延违约金,但对货物损害赔偿没有异议。双方由于对违约金问题无法协商解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中甲电脑公司与A长江航运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典型的多式联运合同。
所谓多式联运合同,是指由与托运人或者旅客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的,采用多种运输方式实施的,以将托运物或者旅客从一地运送到指定的地点为目的的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除具有一般运送合同特征外,还有以下特点:①多式联运合同的一方为两人以上;②多式联运合同的各承运人以相互衔接的不同的运送手段承运;③托运人或旅客一次性交费并使用同一凭证。
那什么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呢?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又如何呢?所谓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按照这一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就是合同中的承运人,他是事主,而不是托运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营人既可以为单纯的缔约承运人,也可以为缔约承运人兼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联运合同的人;单纯的缔约承运人,是没有运输工具的运输代理人,仅负责组织运送的义务。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多式联运合同运输的人;多式联运运营人若负责履行时,则为实际承运人,这时往往为第一承运人,即担任第一阶段运送义务的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精神,首先由多式联运运营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订运送合同,承担全程运送,而实际上多式联运承运人于承揽运送任务后再将运送义务交由其他承运人完成。但托运人或旅客仅与多式联运承运人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与实际承运人并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多式联运承包人一般处于运送合同承运人的地位,其享有承运人的全部权利,向托运人或旅客履行合部义务和承担全部责任。在各实际运送人的运送中造成迟延或给货物或旅客造成损害时,多式联运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他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则依其相互间的合同而定。
《合同法》对多式联运的责任关系也作了明确规定,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中所发生的责任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负全责,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运输承运人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例如,在一个海陆空式联运合同中,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的承运人分别就该段的运输责任约定在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全面的运输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每一区段的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合同,向其他承运人追偿。
当我们理解了上述有关规定之后,本案的纠纷就不难解决。上海A长江航运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理所当然地要对承运的拉萨甲电脑公司的货物损坏进行赔偿,所以,当甲电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后自己没有表示异议。关于甲电脑公司违约金的承担,法院经调查后认定,当A长江航运公司运送甲电脑公司的货船航行到武汉至宜昌航段时,因洪水原因航道二次封航、限航的阻隔时间共计20天,属于不可抗力,航运公司不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但在两次转运时,间隔时间过长。特别是在成都车站转汽车运输时,间隔达5天,属于不合理的延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在成都转运已不是上海A长江航运公司的行为,但作为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全程的运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判定上海A长江航运公司承担一定的迟延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