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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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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个回复 • 131次浏览 • 2024年01月25日 12:58:23


一、航行
1. 任何时候,本保险与本保险的各项规定,应允许被保险船舶在有引水员或是在没有引水员的情况下开航、航行或试航,以及援助和拖带遇难船舶。但是,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被保险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带,除有航行惯例或者根据被保险人与船东、管理人、租船人事先安排拖至第一港口的情况以外。本条第1款应包括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
2. 如果船舶在营运作业中,需要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装卸货物,那么由于这种装卸作业,包括在两船驶近、靠拢或驶离时,造成被保险船舶的灭失或损坏,或者对他船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赔偿。除非船舶在从事这种作业之前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并且双方就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达成协议。
3. 如果船舶(不论是载货或不载货)的开航航是有以下意图:(a)拆船或(b)为拆船而出售,那么对船舶在开航后发生灭失或损坏的任何赔偿,应限于船舶灭失或损坏时报废船舶的市场价值。除非被保险人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并已同意为此而修改承保条件,重新约定保险价值和增加保险费,本条第3款不影响根据第8条或第11条提出的赔偿。

二、延展
本保险期满时,如果船舶尚在海上,或在避难港,或停靠在中途港,只要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此比例支付超期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承保船舶,直至其抵达目的港时为止。

三、违反保证
当任何有关货物、航线、航区、拖带、救助服务或开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若被保险人接到消息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承保条件和加付保险费,则保险仍然有效。

四、终止
本保险的任何一条条款,不论是打印的还是印刷的,若与本条相抵触时,均以本条为准。
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相反的情况,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应自动终止:
1. 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者船舶的等级变动、暂停、中止、撤回或满期。但如果船舶尚在海上航行,该自动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时。然而,当因本保险第6条承保的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或者因协会定期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承保的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上述变更、暂停、中止或撤回时,船舶若未经船级社事先同意而从下一个港口开航,本保险自动终止。
2. 任何有意或无意地改变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或把船舶转让给新的管理人,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征用船舶。但船舶有货载并已经从装运港起航,或在海上空载航行时,经要求,船舶可按计划继续航行,载货船舶的保险责任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最后卸货港,空载船舶的保险责任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但是,如果船舶的被征购或征用没有事先与被保险人签订书面协议,那么不论船舶是在海上还是在港内,保险责任将在船舶被征购或征用的15天后终止。
按日比例退回净保费。

五、转让
对保险利益的转让,或以金钱支付的利益的转让,保险人概不承认,也不受这种转让的约束,除非由被保险人和转让人签署各自姓名及注明日期的转让通知书为保险人接受并在保险单上批注以外,但这一批注是在发生任何索赔或退还保险费之前作出的。

六.风险
1.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
(1) 海、河、湖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
(2) 火灾、爆炸;
(3) 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
(4) 抛弃货物;
(5) 海盗行为;
(6) 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 触碰飞机或类似物体及其从中跌落的物体,或岸上传送设备、船坞或码头设备或设施;
(8) 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
2.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
(1) 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 锅炉爆炸、机轴断裂或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 船长、高级船员 、船员或引水员的疏忽行为;
(4) 修船人员或租船人的疏忽行为,但他们并不是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5) 船长、高级船员、船员的非法行为。
但此种灭失或损坏原因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3. 在本条的含义中,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水员对本船拥有股权时不能被认为是船东。

七.污染危险
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由于本保险承保船舶的损坏所直接引起的污染危险或由此产生的威胁而采取的行动,致使船舶灭失或损坏,本保险负责赔偿。但政府当局的这种行动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船舶管理人在防止或减轻污染危险或威胁上未克尽职责所致的。在本条的含义中,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水员对本船拥有股权时不能被认为是船东。

八.四分之三碰撞责任
1. 由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而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额,保险人同意赔付该金额的四分之三。负责赔偿的损害包括:
(1) 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2) 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延迟或丧失使用;
(3) 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共同海损、救助费用或在合同项下的救助费用。
这些费用应是被保险船舶在与任何其他船舶碰撞之后,由被保险人所支付的。
2. 本条所规定的赔偿必须是在本保险的其他条件下所提供的赔偿之外的,还必须遵照下列规定:
(1) 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的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制的原则计算,即每船的船东均需按比例相互赔偿对方的损失,这个比例是在确定被保险人因碰撞而应收或应付的金额时所认可的。
(2) 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保险人对每次碰撞事故负责赔付的金额,不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的四分之三。
3. 保险人还负责赔偿经其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为抗辩或限制责任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的四分之三。
除外责任
4.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的含义不延伸到赔偿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支付的费用或与此有关的费用:
(1)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其他任何物品;
(2) 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或物体,但其他船舶或其他船舶上的财产除外;
(3) 被保险船舶所载运的货物或财物,或其他承诺的责任;
(4) 人身伤亡或疾病;
(5) 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或物体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其他船舶或其所载财产除外)。

九、姐妹船
如果被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另一艘船舶发生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那么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艘船舶完全属于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享有的权利相同;但是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金额的确定,应呈交给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一个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十、索赔通知和招标
1. 当船舶遭遇意外事故造成灭失或损坏,在本保险项下可提出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在船舶检验之前通知保险人,如果船舶在国外,则应通知最近的劳合社代理人,以便保险人在认为需要时委派检验人员代表保险人进行检验。
2. 保险人有权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港口(由于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船舶驶往指定修理港口所产生的额外航程费用,由保险人补偿经被保险人),对于船舶修理地点或修理厂有否决权。
3. 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一旦保险人同意接受投标,对自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的时间损失,他应按照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给予补偿,这种时间损失必须是完全由于等待投标所引起的,并要求在保险人同意后立即接受投标。
上述有关燃料,物料和船长、高级船员、船员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给养的补偿必须作适当扣除,扣除款项中包括共同海损和招标期间由于滞期而可从第三方那儿得到的利润和营运费用损失赔偿。
除订定的免赔额以外,如果损坏修理费用的一部分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话,那么上述补偿应按相应比例扣减。
4.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照本条的规定,则确定的赔款中扣除15%。

十一、共同海损和救助
1、 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按比例扣减。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 当运输合同中没有特别规定时,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照航程终止地的法律惯例办理。但是,如果运输合同规定按照《约克-安特卫普》理算,则应按此规则办理。
3、 非租船的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时,共同海损的理算应适用1974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20条和第21条除外),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程,则该航程即行终止。
4、 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条,对不是为了避免遭受承保风险的损失或与避险无关的损失,保险人概不负责。

十二、免赔额
1.除非每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累计金额(包括第8条、第11条和第13条项下的索赔)超过 ,否则,本保险对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不予赔偿。在超过上述金额的情况下,该金额必须从赔偿中扣除。但是,当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而引起的合理费用,即使检验结果未发现任何损坏,本保险仍予负责。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的索赔,也不适用于根据第13条,由同一事故产生的全损索赔以外的施救费用。
2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如果这种恶劣气候持续时间超过本保险承保的期限,就应按照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内的恶劣气候天数与该次单独航程中的恶劣气候天数之比例乘以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以如此求得的免赔额作为在计算损失赔偿时实际应扣除的免赔额。本条的恶劣气候包括与浮冰的触碰。
3. 除了利息因素以外,对根据上述免赔额计算的赔款如有追偿额应全部归保险人,但以未扣除任何追偿额的赔款超过上述免赔额为限。
4. 包括在追偿额中的利息,要按照保险人支付的赔款金额以及此项付款的时间,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按比例分配,尽管加上利息后,保险人的所得可能超过他付出的赔款。

十三、被保险人的义务(施救)
1. 当发生损失或灾难时,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2. 根据下列各款和第12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因适当采取上述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偿。本条不包括共同海损、救助费用(本条第5款的规定除外)和碰撞赔案中发生的抗辩或诉讼费用的赔偿。
3.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施救、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4. 对因根据本条的规定而支出的费用,本保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船舶的保险金额与本保险单中约定的船舶价值的比例计算;如果在事故发生而引起费用时的船舶完好价值超过了船舶的保险价值,则应按船舶的保险金额与这一完好价值的比例计算。如果保险人已经接受全损的赔偿要求,而本保险承保的财产又获救时,上述规定就不适用。但如果施救费用超过获救后财产的价值,则上述规定仅适用超过价值的那部分费用。
5. 如果保险人同意在本保险项下按全损赔付,同时被保险人为抢救或试图抢救船舶和其他财产所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而朋又无残值,或者费用超过残值时,那么对已产生的合理费用,本保险是按比例赔偿这些费用还是按比例赔偿超过残值的那部分费用,得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是,在船舶保险金额低于船舶发生事故时的完好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本款可获得赔偿的金额应按其不足额保险部分的比例相应减少。
6. 本条项下负责赔偿的金额是在本保险所负责赔偿的损失金额以外,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保险项下船舶的保险金额。

十四、以新换旧
赔偿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十五、船底处理
除因承保风险造成船底钢板损坏而进行修理所支出的下列费用应作为合理修理费的一部分予以负责以外,对船底的除锈、刮铲或船底钢板表面平整处理或喷漆的索赔不予负责:
1. 刮铲船底或新的船底钢板在岸上的表面平整处理及为此而提供和使用的"工艺"底漆;
2. 在焊接或修理过程中对与新换或重装的船底钢板直接直连的接缝或其周围钢板的刮铲或表面平整处理;
3. 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提到的那些特别地方提供和使用防锈漆和头遍漆。

十六、工资和给养
除共同海损外,对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或船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给养不负责赔偿,但为了对保险人承保的船舶损失进行修理而必须将船舶从一个港口转移到另一个港口,或是为了修理而须让船舶试航的情况不包括在内。在这些情况下,本保险只对船舶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工资和给养负责。

十七、代理佣金
被保险人为获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或费用,本保险均不给予补偿。

十八、未修理损坏
1. 对未修理损坏的赔偿应按照本保险终止时因该未修理损坏所引起的船舶市场价值的合理折旧来计算,但不得超过合理的修理费用。
2. 如果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或任何扩展期间发生全损事故时(不论本保险对全损是否负责),保险人对未修理损坏不予负责。
3. 保险人对未修理损坏的赔偿,不应超过本保险终止时船舶的保险价值。

十九、推定全损
1. 在确定被保险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应把船舶的保险价值作为船舶修理后的价值,而船舶的损坏部分、拆卸部分的价值或残骸价值均不得计入在内。
2. 当船舶的恢复或修理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时,才能按推定索赔。在确定过程中,只考虑与一次事故有关的费用或同一事故引起的一系列损失。

二十、放弃运费
一旦被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不论是否收到委付通知,保险人都不得向被保险船舶索取运费。

二十一、营运费用保证
1. 下列各项可以加保:
(1) 营运费用、经理人的佣金、利润或船机和船壳的增值部分。承保金额不能超过被保险船舶价值的25%。
(2) 以定期保险形式投保的运费、租金或预期运费。承保金额不能超过被保险船舶价值扣除上述第(1)项所承保费用后的25%
(3) 程租船运费或租金。承保金额不能超过本航程和下一航程(必要时本保险项下可以包括初次的和途中的空载航行)的毛运费或租金加上保险费。如果程租船合同规定按时间计算运费,其承保金额应根据预计的租船时间来确定,但要受上面规定的两个航程的限制,还要考虑第(2)项所承保的费用。本项承保的金额仅限于超过第(2)项费用的部分,并须扣除预付的运费或租金。
(4) 空载航行和没有租约的预期运费。承保金额不能超过按现行费率表计算的下一个载货航程的预期毛运费加上保险费。上述第(2)项的费用应予扣除,仅承保其超过部分。
(5) 期租船租金或连续程租船租金。承保金额不能超过租船合同项下18个月内获毛租金的50%。上述第(2)项的费用应予扣除,仅承保其超过部分。如果根据租船合同,这笔租金为预付租金,那么在要承保的金额中还须扣除已收到的预付租金的50%。但是,若第(2)项和本项所承保的费用总和没有超过租船合同项下可以收到的总租金的50%,承保金额无须作上述扣除。本项的保险可以从签署租船合同时开始。
(6) 保险费。承保金额不能超过任何利益方投保卫12个月所实际缴付的保险费(不包括为加保上述各项费用所缴付的保险费,但必要时可以包括保赔协会或战争险所要求缴付的保险费或预付保费),承保金额须逐月按比例减少。
(7) 保险退费。承保金额不能超过任何保险所允许退还的实际退费,但是,如果船舶发生全损,不论是否因承保风险所致,保险费是不退的。
(8) 本保险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以外的所有风险。
2. 被保险人、船东、经理人或船舶受押人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必须保证,对前述第1款第(1)项至第(7)项中所列的各项利益,不能以超过它们所被允许投保的金额投保,也不能按照P.P.I.、F.I.A.、船舶全损或其他类似条件另行投保。船舶受押人在接受本保险时因不知违反该项保证而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不能以违反保证来作抗辩。

二十二、条停泊和解约的退费
1. 按照下列规定退还保险费:
(1) 本保险双方协议同意解除时,保险费应从保险终止的月份起每月按比例退还。
(2) 船舶在保险人核准的港口或水域停泊时(有下列特别权限),若每次连续停泊30天,则按下列办法计算保险退费:
(a) 船舶并不进行修理的按 %计算;
(b) 船舶进行修理的按 %计算
2. 本条规定:
(1) 凡在本保险承保期间内或本保险扩展期间发生船舶全损,不论是否由于承保风险造成,均不负责退费。
(2) 如果船舶停泊在无隐蔽水域或无保障的水域,或停泊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锚泊水域,则不得申请退费。但是,如果保险人表示该未经同意停泊的港口或水域可列为同意停泊的港口或水域的范围,那么当船舶在该未经同意的港口或水域停泊期间的天数加上在同意船舶停泊的港口或水域停泊的天数连续共30天时,可申请退费。退费按该船舶在同意停泊的港口或水域实际停留期间的比例计算。
(3) 船舶在装卸货物时,不应排除申请退费,但船舶被用作储藏或驳运货物的任何期间,不得申请退费。
(4) 如果年保险费率变动时,上述保险退费比例也应作相应的调整。
(5) 如果本条的退费所依据的连续30天停泊期是处于同一被保险人的数个连续保险之中,则本保险仅负责本保险在停泊期所占天数按照上述第1款第2项中(a)或(b)的费率计算的比例部分。这种重叠的停泊期可由被保险人选择,或者从船舶停泊的第一天起算,或者按上述第1款第2项中(a)或(b)规定或第2款第2项中的规定,从连续30天停泊期开始的第一天起算。

二十三、战争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动,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国的敌对行为;
2. 捕获、扣押、扣留、禁止或羁押(船长或船员的恶意行为和海盗行为除外),以及这些行为或企图进行这些行为所引起的后果。
3. 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遗弃的战争武器。

二十四、罢工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1. 罢工,被迫停工或参加工潮、暴乱或民变。
2. 任何恐怖行为或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行为。

二十五、恶意行为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1. 炸药爆炸。
2. 任何战争武器。
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怀有政治动机的行为。

二十六、核武器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于任何使用原子或核裂变、核反应或其他类似的反应或放射力或放射物质制造的战争武器所造成的灭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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