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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 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几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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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5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1998年1月26日发布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国际货运代理待业的法制化建设又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为规范国际货运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现就,实施细则》的有关总是进行几点说明:

  一、制定《实施细则》的背景
  1995年6月《管理规定》的颁,为加强国际货运代理待业管理、规范我国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两年多来,在工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外经贸部围绕宣传贯彻《管理规定》、治理整顿国际货运市场经营秩序、打击取缔非法经营活动、进行统一发票的试点、组建地方待业协会、细化规范企业的年审制度等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标志着我国货运代理待业公正、公平、开放的竞争格局已初步形成。但《管理规定》的一些规定,原则性较强,在实际工作中可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增强。同时,《管理规定》颁布实施两年多来,国内外货运市场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在对政策的理解方面存在一些差异,在具体执行方面缺乏力度,使得一些非法经营者有机可乘,给待业主管部门对国际货运代理业衽监督管理带来了不利因素。另外,《管理规定》中对申请人资格、申报规程、经营业务范围等的界定相 对比较原则化,使企业执行有些茫然。
  为进一步完善待业的法制建设,增强《管理规定》的可操作性,保护合法企业的正当权益,打击非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外经贸部在总结两年多来贯彻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国家工商、税务、海关、银行等部门的意见,制定发布了《实施细则》,作了进一步细化。

  二、关于计划单列市的问题
  《管理规定》在第4条第2款中,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确定为国际货运代理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考虑到目前有关部门在许多工作中仍受理计划单列市的文件,为保持政策上的一致在《实施细则》(试行)中仍暂将计划单列市列为地方货运代理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之一。

  三、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申请人资格问题
  由于国际货运代理是一个限制性的待业在审批过程中一直掌握如下原则,即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的单位。为便于地方外经贸委的工作,现在《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将上述原则予以明确。
  按照国际上的通常作法,实际承运人是不能直接从事国际货代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实际业务中通常要代表货主的利益,与承运人代表的利益是全然不同的,三者的法律责任关系是很清楚的,所以如允许承支人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会极大地影响货主的利益,且外经贸产制定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第六条已明确规定水运和航空承运人以及其它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所以在《实施细则》第七 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四、关于申请扩大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及设立分支机构的时间限制问题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网络建设是十分必要的,但现在一些企业在成立后招聘盲目申请设点或增资,不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也会对全国国际货运代理待业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为保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方可是出上述申请。

  五、关于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责任保险和登记编号制度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实际业务中对货主签发货运代理提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同于实际承运人,其资产中没有高价值的运输工具,为保护货主的利益并参照国际上的作法,对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责任保险制度。同时,为加强对提单的管理,要求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用的提单报外经贸部进行登记编号。

  六、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问题
  〈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货运代理在实际业务中可能出现的两种法律关系,这也完全符合国际上国际货运代理的要领为处理纠纷时认定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七、关于报送申请文件的问题
  为了便于企业申报文件的准备工作,提高透明度,在〈实施细则〉中对要求上报的文件作了进一步详细明确的规定。

  八、关于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问题
  根据〈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3号)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鉴于目前一些外国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非法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虽经多次打击但仍然异常猖獗,极大地破坏了我国国际货运市场的经营秩序,为便于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工商、税务等执法部门对该种非法经营活动的有力打击,在〈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作了明确的规定,为有关部门提供了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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