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登记法规的变化及其比较
1、1960年发布的《船舶登记章程》 (以下简称“60章程”)
“60章程”由交通部于1960年9月6日发布,1960年11月1日施行。“60章程”共五章28条:第一章总则8条,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适用范围、登记机关、航行权、登记记录内容等;第二章所有权登记7条,包括申请要求、登记证书的校友、证书内容以及临时登记证书的核发等;第三章变更和注销登记6条,对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等项目的变更及船舶灭失或所有权转移后进行注销作了要求;第四章4条规定了登记证书的换发、补发程序,第五章附则3条。
2、198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以下简称“86规则”)
“86规则”由交通部于l 986年发布,l 988年1月1日实施。“86规则”仅适用于海船,内河船舶的登记仍沿用“60章程”。 “86规则”共九章44条,较“60章程”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为中国公民的要求;增加了有关国籍证书及船舶航行权内容的单独一章,但未做实质性的改动;增加了关于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内容的一章;增加了船舶登记费用和公告费用收取标准的一章内容;增加了有关罚则内容。
可以看出,关于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内容,主要是根据当时中央政府实行了改革开放、搞活经济的政策条件下水运市场发展变化.出现了新形势的需要而增加的。按照严格登记制度的概念,提出了中国籍船舶应由中国公民任职的要求。关于在专业管理法规中明确收费要求也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罚则体现了确保法规严格实施的要求。
3、199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全文见附件)
“登记条例”由国务院于l 994年6月2日颁布,l 995年1月1日起施行,法规颁布层次由原来的部委级上升到国务院级。
“登记条例”共十章59条。较“60章程”和“86规则”最突出的变化或最显著的特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将所有权和航行权分离,其征书一分为二,有关船舶国籍的规定有了实质性的内容;二是对境外出贵的船舶提出了额度限制(外商出资额不得超过50%)。 “登记条例’’中50%资本额的限制,配备船员的限制,以及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的规定,进一步的体现了中国采用的是严格登记制度。
其他方面的变化有:船舶抵押和光船租赁各单写成一章,内容史详细,直接目的就是方便船舶所有人的经济、商业活动,以进一步适应国家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化的社会需要。增加船舶标志和公司旗有关要求并单列为一章,是为了与商标专利方面的社会发展相适应。去除收费内容,体现了专业管理法规更加规范化。
二、 “登记条例”的主要内容介绍
1、关于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登记范围: 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三条设定航行权:船舶取得中国国籍,即取得悬中国国旗航行权,否则不得悬挂中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规定了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第七条提出了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的要求。
第八条明确了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和实施机关。
2、关于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提出了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提交的材料要求。明确就购买取得的船舶应当提交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3、关于第三章船舶国籍
第十五条明确了申请取得船舶国籍的要求,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对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几种情况作了规定,并明确临时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4、第四章船舶抵4甲权登记
第五章光船租赁登记
第六章船舶标志和公司旗
第七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章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友和补发
5、关于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对各种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是对管理机关应尽职尽责的约束。
第五十五条明确了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6、关于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规定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三、目前的管理形式
中国的船舶登记目前采用的是分散管理的形式,由设置在港口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船舶登记业务,中国海事局负责船舶登记法规的研究、制定、修改及政策管理,并对下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不具体承办登记发话业务。中国海亨局所属机构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水上安全监督机构共一千多个单位被确定为船舶登记机关。主管机关在授权各登记机关时对其船舶登记的权限从所登记船舶的航区、船舶大小等方面作了限制。航区限制分为国际航行船舶、航行港澳线船舶、国内航行海船、国内航行内河船舶;船舶大小限制如50总吨以下、200总吨以下等。一千多个登记机关中绝大多数是仅限于办理内河船舶的登记,23个单位被授权准予办理国际航行船舶的登记。
四、拟对“登记条例”的修改
l、将第二条第一款(二)修改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2、将第三条修改为:
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取得船舶国籍证书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且出资份额高于百分之五十的,该法人的船舶不得按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但是,经船舶登记主管机关批准的除外。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国家控股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4、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船舶已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供光船承租人同意抵4甲的证明文件。
5、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修改为:
(三)抵4甲金额、主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6、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
船舶已设定有抵4甲权的,还应提供抵4甲权人同意光船租赁的证明文件。
7、将第五十六条(一)修改为:
“船舶”包括各矣机动、非机动船艇,浮动储运装置,渗水器,固定式或移动式钻井装置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附属于船舶的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又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小于36.8千瓦的艇筏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