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期租(TCT),是介于期租(Time Charter)与航次租船(Voyage Charter)之间的一种混合的或是变形的形式。目前,此种租船形式应用渐趋广泛,尤其是在散杂货的不定期运输方面,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该问题做一探讨。
航次期租,结合了期租和航次租船的特点,从而形成其独具特色的租船方式。其基本概念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一是租期的计算以船舶所完成的本航次任务为基础,类似于航次租船,一般是从船舶抵达第一装港的引水锚地时起租,直至该船于最后一个卸港卸完货后,并由引航员引至引水锚地,引航员离船为止。当然具体交还船时间及地点,可由当事双方在租约中订明。如某船签了TCT去俄罗斯远东港口装货,由于该船上一港口在中国北方港口卸空,故一般在船东与租船人经过一协商之后,双方往往会同意在船舶经过韩国釜山锚地时交船。同样,还船条款亦可这样签订。另一方面,尽管租期的计算类似于航次租船,但是船东收到的不是航次租船中的运费,而是类似于期租方式中的租金,一般为15天预付一期租金,但在较短的TCT中,往往为10天一期,以便于租船人融资。
TCT往往是在租船人确切掌握某一载货物时,首先想到的租船方式。它既可以避免期租过程中的风险,诸如缺少长期、固定的货源等,又可以保护商业机密,由于装、卸港代理均由租船人指派,故船东基本上无法了解该货详细情况,而且在船舶装载能力许可的条件下,可以尽可能地多装货,以获取更大的利润。当然,船舶在TCT期间,在锚地等泊及在港装卸作业时间以及其他各种风险,都由租船人承担。因此,一般来说,TCT的租金总是略高于期租的租金水平。
对于船东来说,采用TCT的租船方式,最大的益处是减少风险,这主要是指船舶港口作业及等泊等时间风险,所有这些风险都由租船人承担。当然,对于船东来说,采用TCT方式时,租船人的信誉及可靠程度是相当重要的。曾出现过这样的情况,有些租船人在支付了首期租金后,就把收到的运费席卷而去,而此时船东不得不履约,因为船东不得对抗无辜的提单持有人。
由此可以看出,TCT方式有利有弊,租船人或船东均需谨慎把握。
TCT租约的具体条款,是值得深入探讨的租期条款,因为唯有该条款既区别于航次租船又不同于期租。
我们来分析一个典型的TCT案例,通过这个案例,可以对该条款有一个较为全面、正确的认识。
某轮签了TCT,租期大约为60天左右,租船人不作担保(即about 60 days without guarantee)。该轮从非洲大陆装货至印度洋/远东地区,具体还船港口由租船人选择。该轮于起租后第47天,由租船人选择在印度某港口卸完货后还船于船东,而且就在这个TCT期间,由于船 方原因有10天船舶停租,也就是说租船人实际租赁该船或实付租金时间仅为37天。因此,船东与租船人就该租期条款产生了争议。
船东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船东是否有权就所余租期(60-37=13)的损失向租船人提出索赔,其实,也就是如何理解about or without guarantee所允许的最短期限问题。第二问题是,既然租船人要求停租10天,而导致实际期租时间仅为37天,故船东能否有权就38天至60天的剩余租期损失,向租船人提出索赔。
很显然,就上述案例而言,答案对船东来说都是否定的。针对第一问题,仲裁员认为,即使是当事双方都同意或认为期限应为60天,也必须在租约中有一个默示的或据以推断的期限,如正负10天,当出现about or without guarantee来限制租期时,是不可能提供一个可适用任何情况的正确准则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第二个问题,仲裁员认为,由于停租时间已被考虑为整个合同期限的一部分,故停租时间不能加到租期上去,除非租约中明确订明该停租时间可追加到租期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