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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外方合营者购买设备的索赔

十八闲客 十八闲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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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1年5月8日,L省C公司与其处方合营者O公司签订《高级录像带生产线合同》,由C 公司向O公司高级录象带生产线。合同规定:该生产线总价格为CIF HAI KOU 4,800,000美元;此价格包括生产技术转让、安装工程管理、生产工程设计指导及首批试产原料等。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以本票/电汇方式分批支付卖方总余额35%即美元1,680,000元为定金,其余65%金额由买方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开出五个月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生效后七个月内,最后一批设备于香港装运或转运,卖方于验收合格后,卖方凭装箱清单、品质保证书及相等额度发票向结算银行总付总金额的60%,双方于验收合格后,卖方凭双方签署之“验收合格证明书”加上相等额度发票向结算银行认付总金额的5%。合同还规定,买卖双方于签订合同后15天内,买方须交厂房平面图予卖方设计,卖方必须于45于内提出装修图纸进行专业性装修,生产设备付运起计,卖方于四周内交付各有关技术及工艺文件。
C公司自1991年5月至1991年6月25日分6次向O公司支付定金共计1、960407美元,于1992年7月15日向O公司付设备预付款200,000美元,并于1991年6月至1993年2月间以信用证付款方式向O公司付款1,855,000美元;以及于1992年9月至1992年11月通过银行汇付O公司货款181,156.92美元。
1991年12月3日起至1993年3月15日止,O公司向C公司发运货物17批,发票价值为3,909,221.59美元。
1993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L进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证明O公司提供的设备部分为翻新的旧设备,部分与合同条款要求不符,而且到货设备之全部马达供电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网供电标准不符。
[page]经C公司申请,1994年9月26,中华人民共和国L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价值鉴定检验证书鉴定被诉人提供的设备价值2、245、000美元。
生产线设备的安装工程从1992年8月开始至1993年6月断断续续进行,1993年6月13日,O公司将其安装人员全部自工厂工地撤出,全面终止合同履行。为了解决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末能成功,C公司遂提请仲裁。
争议与索赔
(一)、申请人C公司的索赔要求的理由。
转让、安装工程管理、生产工程设计指导及首批试产原料,而根据合同列出的价格清单,该套生产设备的生产主机、设备、材料备用件、系统安装及水电设备总值即为4,800,000美元。
鉴于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公司的外方合营者,本案合同应属申请人作为为营公司委托外方合营者在境外购买设备的合同,其价值鉴定适用国家商检局、财政部1994年3月1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L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本案合同书项下规定并由申诉人出具证明已到货的设备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第价值鉴定检验证书,仲裁庭认定该部分设备的价值为2,345,000美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支付的货款 与被申请人实际到货的价值差价为1,851,563.99美元。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要求解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1/2“VHS高级录像带生产线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解除该合同,据此,仲裁庭认定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1/2“VHS高级录像带生产线合同。
由于被申请人末按合同规定充分提供合同项下所有设备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并完成生产线的安装、调试、试生产义务,而且所提供的设备质量与合同规定明显不符,存在旧设备翻新使用现象,被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惩违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实际付款和实际到货的实际货价之差额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诉人所付款项与被诉人提供之设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基本相符,但却末能证明其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在生产线设备总价款中的比例,而且也末能提供有关被申请人已提供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的内容的资料证明,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page]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末到货生产设备、退货设备的货款,并对已进设备进行降价处理,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共应退还申诉人总计3,273,728美元的货款。
根据L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已到设备作出的价值评估鉴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3,273,728美元的货款的要求缺乏依据。仲裁庭认定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货款和商检机构鉴定价值之间的差额即1,851,563.99美元。同时,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退款部分自最后一批发货之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分担15%,由被申请人分担85%。
1、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惩质量问题,其单方对设备进行简化,到货设备均为旧设备,而且引进设备的主要文件至今没有交付给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2、根据合同,卖方只能先收预付定金即总货 价的35%即168万美元,待设备最后于香港装运或转运时才一次结算付货款总价的60%。在申请人依时付出168元美元定金后,卖方已不能向申请人要款,而且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将余款的支付方式改变为按每一批货物付清货款。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已付出货款4、196,563.99美元,被申请人已供货物依其提供的发票计为3,909,221.59美元。
据此,申请诉人请求:
1、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1/2“VHS高级录像带生产线合同。
2、全部退货。
3、若被申请人不同意退货,应按实际至货的实际价值计算货价。
4、付款和货价之差额由被申请人立即全部退回申请人并支付利息,计息日期从最后一批发货之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按仲裁庭认定的利率计付。
[page](二)、被申请人O公司的答辩陈述和理由。
1、由于安装工程被破坏,同意解除1/2“VHS高级录像带生产线合同。
2、本案争议合同不是一份单纯的设备买卖合同,而是一份交钥匙合同,申请人要求退回已付款和货价之间的差额及支付利息是不能成立的。合同中规定的设备价格其实并不是设备的实际拥有价格,而是加入了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调试原村料等项费用的价格,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付款项与被诉人提供之设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基本相符。
3、申请人没能按照合同规定于合同生效60天内开出5个月期金额为312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直到1991年8月15日才开出第一张总值118万美元信用证,后又将其中48万美元撤销,因此,致使合同中的交货日期及整个合同计划被打乱。由于申请人信用证开具的不定期、金额不确定,被申请人无法要求分包商准时进行生产发货。故关于设备主体部分,被申请人在征得申诉人的同意下,改用了性能比原合同规定的设备良好的翻新设备,并进行了低于当时市场40%、45%的降价,而且,设备入境时,是由申请人向海关招聘关和验收的,申请人4、从未提过关于新旧或质量的异议。同时,被申请人也不能够接受L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受申请人委托在设备风吹雨淋一年多以后于1993年5月22日出具的检验证书,也不承担因此所造成损失的赔偿。
从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申请人在资金严重不足情况下,拖延开出信用证,使被申请人很难支持与分包商和工程人员的合同关系。并且,在工程安装过程中申请人能保证政党供电供水,给被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要求赔偿无果,被申请人同意终止合同履行。但是,由于被申请人交付的设备遭到破坏,已不能退货,同时,安装工程完工后达不到合同标准,被申请概不负责。
[page](三)申请人C公司在开庭审理后的补充意见。
1、原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已经双方口头同意改为付款交货的方式,并且得到履行,如果因改变付款方式而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可以提出证据及具体要求来研究处理,并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
2、被申请人进口翻新设备未经申请人同意,而且价格也没有报价或重新商 定。
3、厂房由被申请人设计,不符合标准的责任不在申请人,安装机坑内地基出水是因硬度房设计不合理,现已乇底解决。
4、机器设备运到后并无日晒雨淋情况,商检局的质量鉴定为机械设备严重磨损,并不是出现锈蚀现象,同时,如果按被申请人所称是交钥匙工程,没有交钥匙前,保管责任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5、水电供应绝无问题,安装之所以不能完工,最主要的原因是厂房设计失误,而且部分设备未到货。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合同中未作适用法律的约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参照国际惯例。
(二)关于申请人的付款情况:
合同规定申请人付款方式这:申请人应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以本票或电谍方式分批向被申请人支付设备总金额35%即1,680,000美元的定金,但并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的方式开出65%余额的信用证,而是采取了分批以信用证方式或银行汇付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除定金1、680、000美元以外的2、516、563.99美元的货款。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有关凭证证明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100、000美元,但却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申请人主张申请其与被申请人曾口头协商将原合同规定的无期信用证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批付款交货的方式。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2条变更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彩书面形成的规定认为,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曾达成上述口头约定,但并不能构成对原合同的修改,申请人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规定,但是,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的各次支付,应视为被申请人已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申请人对支付方式的改变。
[page](三)关于被申请人交货的情况: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尚有部分未交齐,而且已交设备中有的设备是由旧设备翻新使用的等情况并无分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可以证明这点。
根据合同规定,合同的总价款为 4,800,000美元,该价格包括:生产技术。
仲裁裁决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2“VHS高级录像带生产线合同》。
2、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差价款1,851,563.99美元。
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
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20,000元,由申请人分担15%即人民币18,000元,由 被申请人分担85%即人民币102,000元。
索赔指南
本案申请人C公司的索赔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和肯定,但在索赔的数额上却有40%未能得到满足。这里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都是值得注意的。
C公司的索赔请求之所以能够得到支持,被申请人O公司关于已供货物与C 公司所付货款基本相等的抗辩之所以被驳回,是因为O 公司擅自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品质,以旧设备充抵合同约定的生产线设备。O公司的这一行为不仅导致了设备生产线的投产困难,而且还使 其所供设备的实际金额与C公司所付货款之间的大额差距。被申请人虽以技术服务等理由为自己辩解,但其本未进行技术服务,更无法说明其技术服务在货款中所占份额,自然而然也就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即使承认O公司的本案合同是“交钥匙合同”之说,由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余下的合同义务已无须由O公司履行,O公司不能以未履行且不再履行义务作为其已收款项的理由。
[page]C公司的索赔请求得到支持的法定理由还因为O公司是其合营的外方,仲坟庭因此适用了国家商检局、财政部1994年3月1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裣贸易方式中,国外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在间外购进财产的鉴定。”《办法》在本案的适用,为C公司向L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鉴定找到了确凿的法律依据,免除了C公司证明其单方申请鉴定的合法性的麻烦,也排除了支持O公司不承认鉴定结果的可能性。而且,L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鉴定结论直接成为了本案仲裁庭认定设备实际价值的依据。因为《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输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按规定出具鉴定证书:其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C公司索赔请示的数额有40%多之所以未能得到满足,是由其请求数额的依据和证明该数额的证据的证据两方面原因所致。通过具体分析C公司的请求数额构成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一点。
C公司先是用合同设备总额减去未到货生产设备的金额,从而得出实际已到货设备的金额。事实上该金额只是在理论上存在(即3779700美元),C公司却以此作为其计算其索赔金额的根本依据。这种在已有法定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的“另辟蹊径”的作法,不仅有舍近求远之累,而且显然也不能取代法定的鉴定结论。只能落得个吃力不讨好的结果。由此,C公司从已支付(包括定金在内)4196563.93美元,得出多付416863.93美元的结论,并且要求退还此数额的请求便无法得到支持了。
C公司的下一项请求(也是数额最大的一项请求)走得更远,即从O公司关于“该设备尽管是翻新的,但质量比原 来还要好,而且价格比原来降低40%?/FONT>50%的辩解中,得出应当退还其1266865美元的结论。这里的道理很简单,即前提不真实结论自然不真实。被申请人关于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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